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站认识,于2012年8月22日相约见面相互了解各自情况。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儿子急需找一份工作,被告当即表示其有朋友是外企高管,其朋友的单位正在招人,其朋友是外企高管,可以引荐原告儿子给该朋友,而且能帮原告儿子找到工作,这份工作待遇也很好,但需要原告给被告15,000元作为委托费用。原告凑齐费用后交给被告15,000元。在2012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字据。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之后,根本没有帮原告办事,没有帮原告儿子介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他人择偶机会骗取他人信任,以各种理由索取钱款后又拒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钱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周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主要载明:“兹有周X收到李XX用于办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如办事不成,周X将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整退还李XX”。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本人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的通话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对被告称“你不就是两三次还钱吗?还了两个1000的、一个1500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明细、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收取了原告15,000元的委托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1,000元及一笔1,500元,共计3,500元的还款,原告虽称该3,500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其他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3,500元应作为被告已还款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1,500元。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人民币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田 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