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
辩护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沈X在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沈X发生争执,争执中用电瓶车龙头甩击沈X,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骶骨和骨盆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沈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的陈述笔录,证人姜X、徐XX、姜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