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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4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周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律师、周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原告的朋友驾驶该车辆发生单车事故,车辆毁损严重,预估修复费用为780,488元,而车辆总价仅55万余元,因此车辆属于报废情形。嗣后,向被告索赔遭拒。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488,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出险后并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和估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应属逃逸,也属于免赔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A6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损失和费用;第十三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7日5时33分,上述投保车辆在虹许路进中环吴中进口发生单车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系争车辆损失为53,853元,原告在委托方处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以上评估,其他事项与评估无关。”同年1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未在现场,身份不详,“车辆撞固定物、弃车离开”,当事人签字为原告,无实际驾驶人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险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照片、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上海东昌汽车急救中心外出救援单》、《上海东昌雷克萨斯待修车辆零件估价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预估修理费用,并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借给其朋友案外人朱某驾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沪A6XXXX车辆的驾驶员为案外人朱某,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驾驶员身份不详,因此系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身份、是否适驾等情形均属未知。同时,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法定及合同义务,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也未向被告报案,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都难以确定,因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保险金488,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27.50元,减半收取为4,3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书 记 员 王佳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 2014-10-24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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