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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林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8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儿林X。由于各自观念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矛盾频出,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自2004年起同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无法解决居住问题而未获准许。2000年原告母亲蒋XX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动迁,动迁安置人口为原告、原告哥哥和原告母亲,共获得动迁安置款18万余元。原告母亲给了原告118,000元动迁款,再加上原、被告的积蓄51,000元,原、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林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名下均由股票,原告名下的股票已另案起诉,被告名下的股票2,000股被告已于2013年全部抛售,原告要求分割所得钱款;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原告给付被告居住权补偿款60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搬离该房屋。


被告林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后夜不归宿,原告曾在心理咨询时承认原告有外遇,原告的行为导致过女儿自伤,故原告不适宜抚养女儿,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某路房屋动迁时,被告和女儿也是动迁安置人口,购买系争房屋的118,000元是原、被告与女儿的动迁安置款,还有51,000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被告要求系争房屋由被告承租,原告搬离该房屋,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给付折价款,但被告愿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5年租金。原告名下的股票因涉及案外人已另案起诉,被告将被告名下的股票抛售后,已将钱款用于生活和女儿开支,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曾于2000年2月向被告父亲林X甲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和装修,被告曾出具过借条,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债权已经被转让给了被告哥哥,被告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女林X。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无法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而未获准许。


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原系原告与原告母亲蒋XX、哥哥董X的共有产(户主为蒋XX),2000年3月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为包括原、被告及林X在内的6人,动迁共获得货币安置款189,648元,另有支付给私房业主的房屋补偿款17,413.74元及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7,950元。


原、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该房屋内有原、被告及林X户籍。现原、被告与林X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名下均无其他住房。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购买时的总价为169,000元,其中118,000元系某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由己方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并要求对方迁出该房屋,但双方对居住权的补偿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并表示可提供原告母亲名下同地段的产权房一套,原告母亲同意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与林X各半所有,并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互不给付折价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调解意见。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租赁公房凭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虽均表示同意离婚,但目前双方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双方名下均无其他住房,双方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无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1-1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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