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
辩护人冯亚伟、孔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及辩护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龚X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闸北区XXXXX号**宾馆105房间,将一小包净重0.6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龚X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龚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龚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晔
书 记 员
顾正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