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工作期间被告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仲裁原告得知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伤残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被告自2011年10月29日即开始上班,受伤当日和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4天的工资已经支付,原告无需重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3、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4、无需支付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5、无需支付鉴定费35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中不慎受伤,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不要上班,被告遂离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为12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同年11月1日,被告恢复上班并工作至11月9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工资。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4月1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被告受伤当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4、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5、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五、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原告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卡、(2012)金劳人仲第631号仲裁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受伤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来承担。原告称鉴定机构作出的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系在被告胁迫下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伤残等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及鉴定费350元。被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日上班,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对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2400元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仲裁中的陈述,系原告辞退了被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而原、被告亦已对201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尽管原、被告并未以书面形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各三个月的2011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宋XX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宋XX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七、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
八、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
九、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X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
十、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X鉴定费350元。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利强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