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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56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为与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黄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诱骗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并且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的离婚协议。故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等有关财产的条款,依法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装修和还贷资金等相关财产。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与胁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陈XX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黄X。婚后,原、被告一家三口长期借住于原告妹妹家中。原告黄X是上海市XX公交车驾驶员,被告陈XX是上海市XX商店营业员。2008年4月,以全家三个人的名义,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购买住房一套,但一直出租,从未居住。后夫妻协商,出卖该房,调换新房。2013年4月,原、被告以1,10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旧房,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新房,新房买入价为1,612,409元。在新房买卖过程中,被告陈XX以双方若离婚,由其独自购买新房可以少交税费为由,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待新房产权下来后再复婚,房产仍恢复在三人名下。原告因信任被告,未持异议。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婚后生育儿子黄X,出生于1998年3月24日,与女方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儿子的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女方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产权房1套归女方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婚后无债权债务”。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XX独自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新购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全家从原告妹妹家搬迁至新居,并分别宴请了原告和被告的亲戚,2014年7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被告即以已与原告离婚为由离家出走,并扬言将原告赶出新房,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除已经购置,目前登记在陈XX名下的新房外,在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于新房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装修费用近150,000元,基本上由原告出资,被告对此否认。目前新房内有财产42寸彩电1台、32寸彩电1台、六人桌1张、6把椅子、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组合式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柜2只、鞋箱1只、床头柜2只、圆凳5张。在2007年9月11日、9月28日,陈XX购买了55,000元基金(其中XXX25,000元,光大优势30,000元)。2014年7月4日,陈XX将上述基金出售,得款35,669.87元。


另外,为购置新房,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XX贷款500,000元,每月等额归还银行2,860.13元,贷款至2043年10月11日到期,目前由原、被告共同还款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还的贷款比被告本人还的贷款还要多,对此,被告承认并表示愿意给付原告1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除贷款债务外,原、被告因购房,还向亲友借款,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分担。其中借张美丽20,000元,借黄良妹20,000元,借陈XX60,000元,借黄良菊107,000元,对此,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X在与被告陈XX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从双方出售原有房屋、合全家之力以被告个人名义购置新房,以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原、被告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装修房屋,偿付贷款等情形,难以解释原、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反,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诱骗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并且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倒是有着包括被告亲友的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等有关财产的条款,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撤销。该条款撤销后,相关的以及原、被告事实上未予处置的财产及购房贷款等,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重新处置。至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债务,因被告否认且涉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等有关财产的条款;


二、在被告陈X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X与被告陈XX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各得二分之一;


三、原告黄X得新房内财产42寸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茶几1张、电视柜2只、鞋箱1只、床头柜2只、圆凳5张;


被告陈XX得新房内财产32寸彩电1台、挂式空调1台、组合式沙发1套、六人桌1张、6把椅子;并得2014年7月4日基金出售款人民币35,669.87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被告陈XX一次性给付原告黄X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陈XX的个人购房贷款(贷款行为中国XX),除原、被告已经共同清偿了的外,从2014年12月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时止每月人民币2,860.16元的还贷金,由原告黄X、被告陈XX各承担一半。原告黄X于每月10日前,将人民币1430.08元足额打入被告陈XX个人帐户,由被告陈XX负责归还贷款行;


六、原告主张的民间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6元,由原告黄X负担2,896.80元,被告陈XX负担6,7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书  记  员


张X


  • 2014-11-24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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