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瞿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瞿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告与被告瞿XX经案外人徐XX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瞿XX以购买机床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同意,后案外人徐XX作为保证人,原告才同意借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XX银行取款200,000元,在银行门口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瞿XX,当时徐XX也在场。被告瞿XX当场给我4,000元作为利息,并当面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2013年9月20日在聚丰园路邮局里,被告瞿XX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当场存入邮局,被告瞿XX称余款100,000元等半个月到账后再归还。原告当场将被告瞿XX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交给徐XX,徐XX另外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2013年徐XX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瞿XX朋友要换房子,被告瞿XX提出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从XX银行取款90,000元,加上家里的60,000元(该6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11月从农商银行取出),合计1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在聚丰XX门口交付给被告瞿XX,徐XX在场。被告瞿XX当场拿出5,000元作为利息交给我,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瞿XX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瞿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发生过钱款交付的事实,150,000元系赌债。被告瞿XX的父亲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瞿XX是通过打牌认识的,不是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瞿XX提出借款的时间、理由与诉状描述有冲突,被告瞿XX无业,不存在生意周转。本案发生金额不是150,000元,实际是2013年12月14日在祁连新XX一个棋牌室被告瞿XX输给原告90,000元,在场人有原告、被告瞿XX、徐XX及唐XX。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90,000元是输的钱,30,0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另外30,000元是作为交给徐XX的好处费。好处费是原告担心输钱不还,要求被告瞿XX找人担保,所以将本金抬高了。被告瞿XX输钱的事情没有告知被告张XX。
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瞿XX借款用途是其朋友换房子使用,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XX不负共同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瞿XX于2013年12月14日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瞿XX向龚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瞿XX,担保人徐XX。落款时间2013年4月5日。
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上海XX银行取款64,454.97元,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上海XX银行取款90,008.66元。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上海XX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子账户信息查询、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审理中,被告瞿XX未能提供所述棋牌室的具体情况,本院至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调查了解,未查到相关信息。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通知被告瞿XX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联系到被告瞿XX本人,故不能出庭接受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瞿XX交付借款150,000元,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瞿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瞿XX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张XX与瞿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自述被告瞿XX借款用途为朋友换房子,不能就此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X借款150,000元。
二、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3,300元,由被告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