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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瞿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瞿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原告租住两被告家的房子。被告瞿XX从事空调生意,2012年9月18日被告瞿XX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瞿XX,并由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瞿XX支付6,000元作为利息,并称100,000元再借半年,原告将原借条交给被告瞿XX,被告瞿XX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瞿XX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2013年6月被告瞿XX又以购买空调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没有钱,就介绍同村的龚XX给被告瞿XX认识,在原告的担保下龚XX同意借钱给被告瞿XX。2013年9月,被告瞿XX归还龚XX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暂时无法归还,原告与被告瞿XX商定由原告向龚XX归还,被告瞿XX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元借条,再由原告向龚XX出具一份1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以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瞿XX均未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用于家里生意周转,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


被告瞿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瞿XX曾在空调店打工,与原告在棋牌室相识,双方参与赌博。原告明知被告瞿XX深陷赌债及出售房屋,本案借款也是赌债。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与诉状描述不一致。2012年9月18日赌债100,000元,被告瞿XX支付了12期利息,每期6,000元,共计现金72,000元。后被告瞿XX于2013年9月18日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利息改为月利率8%,被告瞿XX连续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56,000元。该笔赌债,被告瞿XX共计归还了128,000元。其余债务160,000元也是赌债,2013年被告瞿XX欠龚XX赌债200,000元,被告瞿XX又赢了龚XX100,000元,不存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情况。2013年9月20日的100,000元赌债,利息是月利率8%,被告瞿XX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56,000元。2013年4月10日在祁连新XXXXX号棋牌室,被告瞿XX打麻将输给原告60,000元,当场被告瞿XX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支付了12个月,共计36,000元。故原告与被告龚XX不存在借款及交付事实。被告张XX不清楚被告瞿XX赌债情况。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瞿XX做空调安装。被告张XX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的借款,被告瞿XX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清楚被告瞿XX支付利息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0日被告瞿XX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瞿XX向徐XX借款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归还日期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瞿XX。


2013年9月18日被告瞿XX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瞿XX向徐XX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半年,归还日期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瞿XX。


2013年9月20日被告瞿XX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瞿XX向徐XX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瞿XX。


2012年5月28日原告从中国XX银行取款109,900元。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


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龚XX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徐XX向龚XX借款100,000元。为期半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徐XX,2013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资金来源、借款交付及利息支付情况,2012年5月原告曾从XX银行取款109,9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其中100,000元现金在大场邮局交付给被告瞿XX,被告瞿XX当场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瞿XX称两被告去澳门旅游,购买了一些东西,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同意了,将家里40,000元口粮钱加上20,000元的余钱,在大场邮局借给被告瞿XX,并有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被告瞿XX当场从60,000元中取出3,500元作为利息交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龚XX在环镇北XX的建设银行取了龚XX儿媳黄妍名下200,000元,后在聚丰XX,龚XX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瞿XX,被告瞿XX出具200,000元借条给龚XX,约定借期2个月,并当场支付龚XX利息4,000元。2013年9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瞿XX归还龚XX100,000元,并称剩余100,000元因工程款未到账,要晚一个礼拜归还。后被告瞿XX找到原告,称剩余100,000元借款要延期半年归还,要原告作为担保。被告瞿XX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由原告向龚XX出具100,000元借条。


审理中,案外人龚XX表示,2013年6月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瞿XX,9月被告瞿XX归还现金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还不出。因为是原告介绍借款的,被告瞿XX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龚XX出具了100,000元借条,把被告瞿XX的债务承担下来。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瞿XX关于借款系赌债及持续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多次敦促被告瞿XX本人到庭以便查明相关事实,但代理人表示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因被告瞿XX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答辩内容经本院调查走访也未能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取款记录为证,应予以确认。2、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瞿XX向案外人龚XX借款200,000元,并已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经龚XX同意,由原告继续承担。作为补偿,被告瞿XX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并承诺还款。原告因债务承担,取得了对被告瞿XX的债权,被告瞿XX理应归还该笔100,000元借款。3、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XX作为配偶无证据证明唐XX与瞿XX明确约定借款属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两被告未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XX应对被告瞿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2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5,200元,由被告瞿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3-2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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