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徐XX。
辩护人孔X、冯亚伟,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XX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