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辩护人孔X、冯亚伟,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XX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