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松刑初字第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X某。


辩护人孔X、冯亚伟,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X某在本区车墩镇北XXXXX号XX公司焊接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X某持铁管敲击王X头部,致王X右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伤后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并伴受伤当时原发昏迷,逆行性遗忘GCS14’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并殴打上前阻拦的王X胸腹部,致王X左胸第7-8肋骨骨折和左侧气胸,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周X某陪同两名被害人至医院就诊,并等候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王X、王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两名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王X的陈述,证人龚XX、舒XX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2015-05-0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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