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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是美容师,被告的上、下班的时间比原告晚,2012年双方争吵后曾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后未果。2014年3月双方发生冲突,后分房居住。2014年4月至5月间原告认识了异性许XX,曾与许XX单独至上海的某郊区游玩,但双方只是同事和朋友的关系。自2014年12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X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原告及家人均重男轻女,被告生了女儿后,双方为此有些小矛盾,但随着女儿的长大,双方矛盾缓解,原告也很喜欢女儿,为了能在上海能买房,双方都努力工作,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工作环境,希望被告早点下班,为了家庭被告就提早下班。2014年8月双方发生小矛盾后原告提出离婚,并承认其在外有女人。经沟通,原告答应与被告好好生活,为此被告也原谅了原告。嗣后,原告又有反复。自2014年12月起原告离家,但夫妻并未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吴X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要求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XX



书记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4-28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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