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XX。
法定代表人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XX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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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