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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崔XX、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李XX,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XX因与被告崔XX、李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李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因资金周转不力,被告崔XX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姚XX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被告XX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担保。扣除1个月利息9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通过徽商XX网上银行转帐291万元给被告崔XX,后被告崔XX又归还了两个月利息1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崔XX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XX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担保。被告崔XX和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时限已过,但被告一直未为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XX和被告李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并从2013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X、李XX、XX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姚XX为证XX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XX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日借条一张,证XX崔XX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及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徽商XX网上银行个人转帐电子回单六张,证XX原告转帐291万元到被告崔XX帐户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XX崔XX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还款承诺,XX公司予以签章担保;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XX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6、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2页,证XX崔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


被告崔XX、李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过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XX:2013年5月2日崔XX向姚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XXX元,月息3%,XX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担保。借条出具后,姚XX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通过徽商XX网上银行向崔XX转款XXX元。崔XX于2013年11月8日向姚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XX公司又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担保。姚XX庭审中陈述除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万元外,崔XX此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8万元,其余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另查,崔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崔XX向姚XX借款及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转帐电子回单、承诺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5月2日借条载XX借款数额XXX元,能与银行转帐XXX元及原告陈述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万元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诺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崔XX应承担继续支付本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原告姚XX承认崔XX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80000元,故在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诉争的借款发生于崔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公司两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XX借款本金XXX元和利息(按本金XXX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减已实际支付的利息180000元);


二、被告安徽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XX、被告李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崔XX、李XX、安徽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XX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XX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XX债权人与债务人XX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XX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3-14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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