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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方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孙XX,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方XX、原审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开始,孙XX、丁XX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开始陆续向方XX借款。方XX提供四张借条,第一张借条:2012年6月10日,孙XX、丁XX借款10万元,方XX当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10万至丁XX账户,孙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XX人民币13万元。该借款包含一年利息3万元。第二张借条:2012年6月28日,孙XX、丁XX借款10万元,方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10万至丁XX账户,孙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方XX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一年,到2013年6月28日归还。该借款中含一年利息3万元。第三张借条:2012年8月27日,孙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方XX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一年,到2013年8月27日归还。该笔借款是由以下借款续借形成:1.2011年8月29日,孙XX、丁XX借款10万元;2.2012年2月25日,孙XX、丁XX借款17万元,方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11万元;3.方XX从银行存款取款4.3万元;4.从其配偶汪XX银行存款取款1.7万元,5.2012年2月25日,17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3万元,共计本金30万元。该笔借款含10万元利息。第四张借条:2012年9月28日,孙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XX人民币19.5万元,期限一年,到2013年9月28日归还,利息以(已)付。该笔借款由以下借款续借形成:1.2011年9月28日,孙XX、丁XX借款10万元,方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10万元至丁XX账户;2012年9月28日,孙XX、丁XX续借上述10万元借款;2.2011年9月28日10万元借款到期一年利息3万元,方XX未领取,而转为借款本金,3.方XX从其配偶汪XX银行存款取款2万元交付丁XX,共计本金15万元。该笔借条包含利息4.5万元。


在此期间,孙XX、丁XX共支付方XX三笔利息,分别是:


2012年8月27日支付2011年8月29日1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3.5万元;当日支付2012年2月25日借款17万元借款半年利息3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011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3万元,共计9.5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2012年6月8日(一年至三年)为6.40%,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


2012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3年9月8日(本案庭审之日)利息31912.32元(10万元×6.40%×4倍÷365天×455天),2012年6月28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3年9月8日利息30649.86元(10万元×6.40%×4倍÷365天×437天),2012年8月27日借款本金30万元至2013年9月8日利息76226.30元(30万元×6.15%×4倍÷365天×377天),2012年9月28日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3年9月8日利息34027.40元(15万元×6.00%×4倍÷365天×345天),合计利息172815.88元。


另查,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孙XX与丁XX系夫妻关系。方XX与汪XX于1989年9月11日领取结婚证。


方XX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判令被告孙XX、丁XX立即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计855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并提交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丁XX在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被告无需还款及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6月10日、28日个借款13万元予以认可,方XX各只交付了10万元,另各3万元未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8月27日、9月28日借款,没有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且借款期限也未届满。2012年8月27日,孙XX已归还3.5万元,请求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


孙XX在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方XX与孙XX、丁XX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方XX提供借款时生效。孙XX未能及时归还方XX借款,损害了方XX的合法利益,方XX要求孙XX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息30%或以上,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条》中包含的借款到期后应付利息据此予以调整,因而,方XX要求按照《借条》约定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2012年8月27日40万元《借条》与9月28日19.5万元《借条》中各包含之前借款利息3万元,及孙XX、丁XX于2012年8月27日另转账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利息金额9.5万元,系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借贷付息行为,双方之前的借贷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且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法院确认方XX2012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6月28日借款本金10万元,8月27日借款本金30万元,9月28日借款本件15万元,合计65万元。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孙XX、丁XX借款均已到期,无解除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必要,因而方XX主张解除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丁XX辩解方XX实际借款59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方XX实际提供借款59万元之日起计息,已付利息9.5万元予以抵付,且借款期限也未届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丁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XX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172815.88元(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00%的四倍,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430元。原告方XX负担430元,被告孙XX、丁XX负担16000元。


上诉人丁XX上诉称:1.2011年8月开始,孙XX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方XX借款共计65万元,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孙XX向方XX出具的四张借条上,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被告孙XX在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丁XX上诉认为因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无需承担利息。本案中,借条上虽未明确注明有利息、利率,但丁XX认可其已支付2011年8月29日借款10万元一年利息为3.5万元,2012年2月25日借款17万元半年利息为3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一年利息为3万元,且2012年9月28日借条上注有“利息已付”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中有付息行为,利率标准为30%。丁XX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丁XX上诉认为即使需承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才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规定,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本意见第6条计息,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方XX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有利息,利息为年息30%,故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2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冬松


审 判 员  查XX


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



书 记 员  戴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


  • 2014-03-26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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