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砀山县。系被害人吴XX之妻。
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吴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害人吴XX之长女。
被告人吴X,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孟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吴X、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丁XX、丁XX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许XX、孟X到庭参加诉讼。在宣告判决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吴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吴X、丁XX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X的起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吴X、丁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殿星
审 判 员 唐世金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