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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砀刑初字第00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兵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砀山县。系被害人吴XX之妻。


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吴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害人吴XX之长女。


被告人吴X,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孟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吴X、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丁XX、丁XX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许XX、孟X到庭参加诉讼。在宣告判决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吴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吴X、丁XX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X的起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吴X、丁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殿星


审 判 员  唐世金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2014-07-01
  • 砀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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