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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刘XX与刘XX系同乡关系。2011年底,刘XX因开公司缺少资金向刘XX借款。刘XX没有资金,刘XX请求其帮忙,并承诺月息2%。刘XX于2012年1月11日向程XX借款45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刘XX,约定半年归还,刘XX向刘XX出具了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刘XX资金依然紧张。2012年9月,刘XX向程XX代还了500000元,刘XX于同年9月26日向刘XX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29日,刘XX因投资缺少资金,再次向刘XX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又借款100000元。后刘XX发现刘XX公司只见投入未见产出,故要求刘XX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后刘XX无法联系到刘XX,且借款一直未得到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刘XX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XX因开办公司缺少资金向刘XX借款。2012年1月11日,刘XX向程XX借款450000元,程XX从XX银行取款450000元交付于刘XX。之后,刘XX将该笔借款转借于刘XX,并由刘XX向其出具了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后刘XX向程XX归还了前述借款,并由刘XX向刘XX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替代了前述由刘XX出具的借款45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29日,刘XX又提出借款300000元,刘XX从XXX取款300000元,并将该借款交付于刘XX。2012年12月21日,刘XX再次提出借款,刘XX从XXX取款100000元交付于刘XX。2013年4月28日,针对2012年6月29日和2012年12月21日的两次借款,刘XX向刘XX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刘XX至今均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刘XX出具的借条两份、程XX的XX银行取款凭证、刘XX的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向刘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刘XX同意借款并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自刘XX向刘XX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9月26日的《借条》上载明的5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450000元,且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刘XX要求刘XX按借条所载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实际发生的4500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6日与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上均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予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刘XX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归还原告刘XX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刘XX负担711元,刘XX负担1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16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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