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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汪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孙XX诉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力,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XX银行从丁XX(原告妻子)的账户汇了94万元给被告汪XX的账户,另付了6万元现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六月底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三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丁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XX与原告孙XX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汪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汪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XX借款100万元。同日,孙XX通过其妻子丁XX的XX银行账户向汪XX汇款94万元,现金给付汪XX6万元。同日,汪XX向孙XX出据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XX先生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至六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孙XX通过银行转账94万元,现金给付6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汪XX发放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汪XX应依约及时还款。现汪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须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交且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钱跟东


人民陪审员  江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5-15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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