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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XX公司与铜陵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泰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3)狮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XX泰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XX泰XX无业务往来。铜陵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XX。2012年6月11日,铜陵XX公司向XX泰XX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2012年7月5日,XX公司从该公司在徽XX的账户中支付200万元到XX泰XX在中国XX的账户中,代铜陵XX公司归还XX泰XX2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0日,铜陵XX公司又向XX泰XX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铜陵XX公司归还给XX泰XX350万元借款中的剩余部分借款150万元。2012年7月19日,铜陵XX公司再次向XX泰XX借款170万元,2012年8月15日,铜陵XX公司归还XX泰XX借款200万元,但剩余部分借款70万元未还。2013年1月,XX泰XX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陵XX公司归还70万元借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铜陵XX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铜陵XX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照35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XX泰XX10.55万元利息。XX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泰XX向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XX泰XX支付占用XX公司资金损失12万元(截至2013年7月5日,以后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XX泰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涉案的200万元虽系由XX公司账户转入XX泰XX账户,但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铜陵XX公司向XX泰XX借款共计620万元,而2013年1月,XX泰XX向铜陵XX公司主张权利时,只有70万元,根据XX泰XX提供的铜陵XX公司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证据证明,XX公司转入XX泰XX的20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基于铜陵XX公司与XX公司之约定代为归还XX泰XX的借款,属于归还XX泰XX的借款,XX泰XX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XX泰XX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对XX泰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故XX公司以XX泰XX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铜陵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铜陵市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泰XX无业务往来”不是事实,认定XX公司代铜陵XX公司归还XX泰XX借款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仅凭XX泰XX自编的“事实”加上“洪X”所述的证词,对该事实加以认定,显然证据是不充分的,也不符合人情事理。XX泰XX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XX泰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泰XX无业务往来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2012年7月5日汇到XX泰XX的200万元是代铜陵XX公司还给XX泰XX是正确的。XX泰XX在一审已举证证明该200万元是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因XX泰XX的申请,调取了相关的银行记录和洪X的汇款凭证,证人洪X、张X均证明了该款项系归还铜陵XX公司借XX泰XX的钱。XX泰XX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不是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XX公司提交了以下XX证据:1、2014年12月4日铜陵XX公司法人代表唐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铜陵XX公司没有委托XX公司代为还款,也未达成任何代为还款协议。XX公司汇给XX泰XX前后两笔共计400万元,与铜陵XX公司无关。2、照片四张,证明上面的书面证言系唐XX本人书写。XX泰XX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唐XX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问XX公司:“唐XX本人现在在哪?你有他的联系方式吗?”XX公司答:“在福建,我没有,具体的联系方式要问别人。”问XX公司:“是谁到他那里要求他写该份证言的?是你公司要求他写的吗?”XX公司答:“是第三方。是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他写好以后通过第三方邮寄过来,没有直接跟他沟通。”


第二次庭审,XX公司申请铜陵XX公司的法人代表唐XX出庭作证。问唐XX:“你出具的证明上的内容,你是如何知道的?”唐XX答:“内容是邵XX(XX公司的董事长)告诉我的。”问唐XX:“你总共向XX泰XX借款多少钱?你向XX泰XX借款和还款是由谁经办的?”唐XX答:“620万元,由洪X经办。”问唐XX:“洪X的个人银行卡是否她本人在使用?洪X卡上的转账是否她本人操作?”唐XX答:“是她本人使用。大额资金往来是由公司委托她经办。”问唐XX:“你和邵XX是如何联系的?”唐XX答:“是我打电话给邵XX的,因为我也欠他的钱。顺便我就问他有关这个案件的事情。”问唐XX:“你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是邵XX告知你的,还是你自己写的?”唐XX答:“只有金额是邵XX告诉我的,其他是我自己写的。”问唐XX:“你是如何知道这个案件的?”唐XX答:“是我主动打电话给邵XX时,邵XX告知正在打官司。”问唐XX:“你作为铜陵XX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于2013年你公司与XX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官山区法院作出的(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是什么意见?”唐XX答:“不按照民事调解书上的数额,而是给付XX泰XX270万元。”问唐XX:“铜陵XX公司的公章由谁保管?”唐XX答:“由洪X保管。”问唐XX:“(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案件中,铜陵XX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洪X的职务是财务会计,是否属实?”唐XX答:“当时我不在家,由洪X暂时管理公司的事务。”问唐XX:“你公司向XX泰XX借款是否每次都有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是否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的?”唐XX答:“有的。有时早点,有时迟点,但是利息数额都是支付到位的。”问唐XX:“你公司最后一次偿还XX泰XX利息是什么时候?”唐XX答:“不记得了,公司账上有无日期也不清楚。”问唐XX:“你记得最后一次XX泰XX催款的时间吗?”唐XX答:“也不太清楚。”问唐XX:“你记得借XX泰XX最后一笔钱的日期吗?”唐XX答:“具体日期也记不清楚。”问唐XX:“铜陵XX公司现在处于什么状态?”唐XX答:“破产。”


对于唐X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唐XX承认(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案件中,铜陵XX公司授权委托洪X处理与XX泰XX的借款纠纷,却在铜陵XX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否认(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上应给付XX泰XX的数额。且唐XX对铜陵XX公司与XX泰XX之间主要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故本院依法对唐X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XX公司和XX泰XX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给XX泰XX,同日XX泰XX向XX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同日XX泰XX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给XX公司。


2012年6月11日,洪X代表铜陵XX公司向XX泰XX出具借条:“今借到铜陵XX泰电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之内。”并加盖了铜陵XX公司的单位印章。同日,XX泰XX法人代表孔XX在借条上写明:“同意借款月息叁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XX公司汇给XX泰XX的200万元是否是XX公司代铜陵XX公司还给XX泰XX的借款?2、XX泰XX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XX泰XX是否应当返还XX公司20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XX公司第一次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给XX泰XX时,当日XX泰XX就向XX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而2012年7月5日,XX公司第二次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给XX泰XX,却没有XX泰XX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XX泰XX提供的铜陵XX公司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对证人洪X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XX公司2012年7月5日转入XX泰XX的200万元,是基于铜陵XX公司与XX公司之约定代为归还XX泰XX的借款,XX泰XX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铜陵XX公司没有委托XX公司代为还款,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XX泰XX不应返还XX公司200万元。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范XX


代理审判员 戴XX



书 记 员 郎XX(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1-22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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