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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狮刑初字第00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正、王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方正、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3时20分,被告人周XX驾驶皖G某甲号货车从凤凰XX开往市绿源大市场,途径铜陵市国际汽车城XX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乐XX驾驶的皖G某乙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乐XX受伤后经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G某甲号货车乘坐人钱XX、王XX以及皖G某乙号货车乘坐人乐XX受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XX伤情为轻伤二级,王XX与乐XX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乐XX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XX、乐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钱XX的陈述、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的静脉血检测结果报告、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X社会危害性小,负事故主要责任,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3时20分,被告人周XX驾驶皖G某甲号轻型货车从凤凰XX开往铜陵市XX市场,途径铜陵市国际汽车城XX时,与被害人乐XX驾驶的相向行驶皖G某乙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乐XX受伤后,经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G某甲号轻型货车乘坐人钱XX、王XX以及皖G某乙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乐XX受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XX伤情为轻伤二级,王XX与乐XX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XX于事故现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周XX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乐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早上3时20分左右,我坐在乐XX驾驶的货车驾驶室从市区往顺安方向行驶,在国际汽车城门前路段,当时下着大雨,对面方向来了一辆车,看到一道车灯就在对面,很近的距离,只听见轰的一声,二车撞到了一起。


2、被害人王XX的证言证明,当天凌晨从凤凰XX出发,准备到绿源大市场去装鸡,途径S321省道车管所进口路段,周XX突然向左边打了一把方向,行驶到对面车道,正好对面车道从市区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微型小货车,周XX准备向右打方向,准备回原车道,对方小货车向左边让,两车就撞到一起,我们大货车由于惯性,一直冲到绿化带边停了下车,事故发生后,周XX就报了警并拨了120,后来救护车和警车就来了。


3、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明,当天凌晨3点12分从701上车乘坐周XX的货车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准备到绿源大市场进鸡蛋,我当时坐在车后排左边,就靠在椅子上闭着眼,突然就轰的一声就撞上了,我右边的小X就和我说,三姐你头流血了,我还不知道,看到右手都断了,小X就扶我从车上下来,坐在地上,我问旁边的人这是什么地方,他们都说是国际汽车城,后来我就晕倒了。


4、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XX避让右方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且雨天夜间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重要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XX雨天夜间未能降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本案系被告人周XX于事故现场报案。


6、本案赔偿、谅解情况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在案佐证。


7、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乐XX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并有死亡证明相印证。


8、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皖G某乙号车前部左侧碰撞皖G某甲号左侧中部、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均为62-65km∕h、两车制动系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9、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铜)公(伤)鉴字(2014)221号、195号、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钱XX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X、乐XX均为轻微伤。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被告人周XX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雨天夜间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XX


代理审判员 邱 林


人民陪审员 戴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


  • 2015-01-22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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