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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房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1949年11月20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住本区。


被告王XX,女,汉族,1961年4月17日生,住本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房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吴XX、许XX,被告房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口头言明期限一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四倍利息人民币21560元,起诉之后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房XX、王XX辩称,借款人民币15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月息四分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息;在2014年3月28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XX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房XX向原告赵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到赵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4%计取月,此据。借款人房XX。同天,铜陵市XX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房XX汇款人民币15万元整。2014年9月16日铜陵市XX公司向原告赵XX出具款项汇划说明,说明该笔款项系赵XX个人借予房XX,由铜陵市XX公司代付。2014年3月28日被告房XX向原告汇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房XX尚欠原告赵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房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


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结婚证、款项汇划说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XX向原告赵XX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房XX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房XX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4倍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XX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整,应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房XX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房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应对被告房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5.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章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4-11-11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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