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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枞阳县XX公司、唐XX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铜官民再字第000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审原告赵XX,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枞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原审被告唐XX,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枞阳县。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XX,安徽XX律师。


原审原告赵XX与枞阳县XX公司,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铜检民行抗字(2012)02号抗诉书,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铜中民提字第00009号裁定,撤销本院(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原审被告枞阳县XX公司、唐XX的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9日原审原告赵XX诉称,原告系枞阳县XX厂业主,2010年6月经被告陶XX介绍。原告赵XX与被告枞阳县XX公司、唐XX经营,租期2年,年租金40万。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更改为1年。原告将选厂交付被告后被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3月1日前付清512000元,但被告仅付了397000元,尚有115000元未付,且原、被告的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枞阳县XX公司、唐XX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枞阳县XX公司、唐XX立即支付115000元及201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枞阳县XX公司、唐XX在2011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选厂,逾期不归,租金按10万/月支付至归还日止,判令被告陶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赵XX将其所有的枞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租赁给被告XX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租用原告赵XX的选厂选矿,租期2年,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年租金40万元。被告陶XX以铜陵市一处房产担保被告XX公司履行合同等条款。2010年11月15日赵XX与唐XX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的租赁期限由2年变更为一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至2011年3月1日前,XX公司已付397000元。尚欠租金115000元至今未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陶XX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延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其要求合同到期后延期交回厂房租金按每月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延期交回厂房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铜官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赵XX厂房租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2011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的租金33000元计算至被告将选厂付给赵XX止;二,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辩称:管辖权问题,法律规定很清楚,如原审被告有意见应当在答辩期满的15日提出,原审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没有参加原审庭审,起诉时,被告陶XX的住所地是铜官山区,所以铜官山区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今天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关系没有结束,原审被告没有将租赁物交原审原告,所以要求支付保证金符合规定,装载机转让是合同中约定,放在本案一并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辩称:1,该案是合同纠纷,管辖地是枞阳县法院,原告在起诉时将陶XX列为被告而撤诉,有恶意争管辖权的嫌疑。被告因天气原因未能按时出庭,原审法院未再次开庭,剥夺了被告的权利;2,4万元保证金应当在租赁期满后还给租赁人,所以要求支付保证金不能成立;3,装载机转让款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4,在租赁期间,因为选厂手续不完备,各单位下文要求原审被告停产,原审被告无法生产。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赵XX通过陶XX的介绍,将其坐落在枞阳县XX的XX厂租赁给XX公司。2010年6月29日,XX厂(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决定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租用甲方选厂,租期2年;二、年租金40万元。签协议后首付20万元半年租金,此后类比并在该批次前一个月付清租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产,并禁运其在厂原料与产品。三、甲方同意将新购的常林产三吨规格装载机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已交货款57560元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分期付款即由XX公司承担。四、乙方在生产前需向甲方交用电保证金4万元整,租赁结束后甲方退还给乙方。······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责任方按对方损失价值的200%予以赔偿,双方言定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十一、考虑双方为初次合作,中介人陶XX先生以已在铜陵市的一处房产担保XX公司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协商无效,则申报当地的法院解决。十二······(2010年6月29日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于枞阳。XX厂的业主赵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陶XX分别以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中介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2010年11月15日,赵XX与唐XX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的租赁期限由二年变更为一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生效后赵XX将XX厂交付给XX公司租赁经营。2010年月29日唐XX按约交纳定金人民币10万元,此后,唐XX分8次向赵XX支付租金人民币25万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日唐XX分4次代赵XX垫付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71万元,2010年11月2日赵XX向唐XX借款人民币3万元,总计人民币39.71万元,再审过程中,赵XX认可垫付款,借款应抵作原审被告应付的租金。常林产三吨规格装载机系原审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铜陵市XX公司购买,原审原告将分期付款责任转让给原审被告,未征得铜陵市XX公司同意,也未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过户。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赵XX书面向本院撤回对陶XX的起诉。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枞阳县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指定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借条,欠条,指定管辖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XX公司租赁经营,XX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审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审被告已经给付的租金应予扣除。原审被告按约交纳的定金,现合同已到期,已交纳的定金应视为租金;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唐XX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用电保证金4万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结束后原审原告退还给原审被告,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已无给付之必要,本院不应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同意将新购的常林产三吨规格装载机转让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将分期付款责任转让给原审被告,未征得铜陵市XX公司同意,也未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已给付铜陵市XX公司装载机购买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合同到期后延期交回选厂租金按每月10万元,因为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只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责任方按对方损失价值的200%予以赔偿,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价值证据,原审原告就损失部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枞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赵XX租金人民币29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审被告枞阳县XX公司承担1000元,审原告赵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姚朝军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8-19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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