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铜陵市XX公司与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3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素微


机构代码:597XXXX9356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


机构代码:798XXXX3601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XX


机构代码:798XXXX5995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机构代码:774XXXX4109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荣XX。


被告刘XX。


原告铜陵市XX公司诉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施XX、荣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铜陵市XX公司、施XX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荣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铜陵市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并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从2013年12月12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施XX、荣XX、刘XX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91000元,合计XXX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铜陵市XX公司、施XX辩称: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已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91000元未付,但被告在起诉之后已付原告33万元,除支付利息外,大部分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荣XX、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铜陵市XX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铜陵市XX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L借字(2013)33#),该合同约定: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贷款仅限用于周转,月利率执行:15‰。该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上浮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壹(大写)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放款日:2013年5月30日,放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年5月28日及5月30日原告铜陵市XX公司(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铜陵市XX公司(保证人)、铜陵XX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铜陵市XX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JL借字(2013)3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币种人民币,利率15‰,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共6个月,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不限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2013年5月28日被告施XX、荣XX、刘XX分别向原告铜陵市XX公司出具保证书(借款方)及承诺书(担保方)三份。保证书及承诺书注明:铜陵市XX公司:兹有铜陵市XX公司向贵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6个月(详见JL借款合同(2013)33号),我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该笔贷款,我自愿用我的私有财产(含公司股权)及我家人名下所有财产(不动产、动产、存单和有价证券等)和各种收入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不作财产所有权的变更、保证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此保证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们无条件同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我们(公司)所有财产。2013年5月30日原告铜陵市XX公司通过网上转账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转入被告铜陵市XX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2月28日被告施XX两次向原告作还款承诺。2013年12月23日安徽铜陵许XX律师事务所许XX分别向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发出律师函:截至2013年12月23日铜陵市XX公司尚有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逾期一个月未归还,另有逾期利息未及时支付,多次催缴未果,请贵公司积极筹措(督促)资金,在接到该函后按承诺尽快归还。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铜陵市XX公司除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3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26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50万元-24万元)及利息损失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本金》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保证书及承诺书3张、还款承诺书2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3张、律师函2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XX公司与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施XX、荣XX、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和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铜陵市XX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铜陵市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XX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施XX、荣XX、刘XX为被告铜陵市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施XX、荣XX、刘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910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铜陵市XX公司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利息损失91000元,因原告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因原告方未能举证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铜陵市XX公司、铜陵XX公司、施XX、荣XX、刘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铜陵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9元,减半收取9829.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章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04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