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XX。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赵XX。
被告:金XX,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XX与被告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铜陵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姚XX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铜陵市XX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姚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铜陵市XX公司、赵XX、金XX、铜陵市XX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