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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狮民一初字第00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为鉴定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为调解期间,均不计入审限。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诉称:2013年6月3日,胡XX驾驶轿车与余XX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余XX无事故责任。余XX在铜陵市某医院治疗期间,除XX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余XX的其它损失,胡XX和XX公司均未支付。故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7362.23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32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12158.23元。


胡XX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余XX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胡XX驾驶轿车与余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余XX左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余XX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958.78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167.05元,医嘱:建休三月,加强营养等事项。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余XX在铜陵市某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7.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余XX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余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余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余XX颅脑损伤致其右侧肢体偏瘫,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四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余XX支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轿车投保于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再查明,余XX在某某县经营某某超市,2011年12月26日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余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某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胡XX提供的保险单;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余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余XX受伤,事故经铜陵市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胡XX对余XX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1、医疗费:余XX主张的门诊费400元无病历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亦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但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举证,故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余XX主张的有医疗费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5923.03元;2、误工费:余XX主张误工207天,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因其误工160天(住院40天+建休120天)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XX公司和胡XX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余XX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超市,参照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误工费为100元/天×160天=16000元;3、护理费:余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余XX的伤情,本院认定1人护理,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40元×1人=3200元;4、余XX主张交通费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XX公司和胡XX均予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余XX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X公司主张对余XX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前需进行精神鉴定,但未举证证明,且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XX为四级伤残,系依据其因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即右侧肢体偏瘫,并未将余XX的精神状况作为鉴定依据,故对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余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因余XX户籍所在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居住地均在农村,其经营超市的经营地点亦在农村,且余XX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故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113372元(8098元/年×20年×70%=113372元);7、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余XX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且该费用有鉴定票据证实,故对此费用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余XX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余XX经济损失:医疗费25923.0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6595.03元。因XX公司已向余XX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径行向余XX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径行向余XX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595.03元,对上述费用胡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故鉴定费1000元由胡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95.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余XX鉴定费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原告余XX负担3891元,被告胡XX负担147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英丽


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


人民陪审员  鲁胜华



书 记 员  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09-19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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