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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邱XX、周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邱XX,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周XX,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杨XX与被告邱XX、周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鄂尔多斯XX。2013年4月,原、被告因经营不善,将酒店转让他人。后原、被告经协商,无论转让多少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5000元,并约定两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之前不能付清此款,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现被告已完成酒店转让,但转让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鄂尔多斯XX酒店,该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三人,原告持有30%的股权。2013年初,因酒店经营不善,原、被告经协商将酒店转让他人,并且约定无论转让款多少,两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05000元。2013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XX在鄂尔多斯XX酒店股权转让费105000元;杨XX与皖瑞大酒店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此款在5月18日之前付清,超过时间按2分计算。后因原告长期在江苏省工作、生活,为配合被告完成酒店转让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邱XX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邱XX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事项。现该酒店已转让给了他人,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和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已转让他人,而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XX股权转让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邱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寿东


审判员  汤宏平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10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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