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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铜刑初字第00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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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系安徽省XX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人吴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正,安徽XX律师。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深夜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铜陵县天门镇街道,为窃取XX储蓄银行ATM机(自动取款机,内有现金146100元)的现金,用撬棍盗撬ATM机,因ATM机结构坚固而未能得逞,ATM机损坏价值21475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方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父母年迈、孩子出生刚满月。综合以上,被告人具有多项酌情从轻和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在公司上班期间产生盗窃之念,乘深夜手持撬棍、毛巾等作案工具,深夜至铜陵县天门镇街道,为窃取XX储蓄银行ATM机(自动取款机,内有现金146100元)的现金,用撬棍盗撬ATM机,因ATM机结构坚固而未能得逞,ATM机被撬坏维修费用为25265元,经鉴定,ATM机损坏价值21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X的亲属代为赔偿ATM机损失价值25265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案。


2、物证:毛巾、黄色塑胶手套、棕色皮外衣、头盔;堵住镜头碎纸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辨认,系被告人吴X盗窃ATM机的作案工具。


3、被盗撬的ATM机进出账电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撬的ATM机现场方位、机内存有现金人民币146100元等事实。


4、证人何X的证言,⑴证明XX储蓄ATM机被人盗撬损坏,清点ATM机内现金人民币146100元未被盗走等事实,与进出账记录存在100元的差额是因为机内有一张100元的固定测试钞;⑵证明ATM机结构坚固,不可能被撬开等事实。


5、邢X的证言、销售证明、维修发票、通邮集团维护体系服务工作单,证明被撬ATM机的购买时间和价格以及维修费用人民币25265元等事实。


6、刘某、胡XX、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徽省XX公司调度日志,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吴X在上班期间,穿戴同事的衣服、头盔,外出盗窃作案的事实。


7、被告人吴X的供述,供述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供述其盗撬ATM机一个多小时,仍没有摸到钱,心里害怕离开了作案现场。


8、关于被撬ATM机修复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机损坏价值人民币21475元。


9、董X的证言,证明吴X系盗撬ATM机的人,其因欠债产生盗窃的念头。


10、施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吴X平时不赌博,结婚欠债等事实。


11、村委会及其部分村民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记录。


12、赔偿条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X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5265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X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撬金融机构ATM机,价值人民币146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没有撬开ATM机的情况下,已经意识到自己不能完成犯罪,不属于自动放弃,故被告人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金融机构,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依法对被告人吴X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翠凤


审 判 员  刘前进


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



书 记 员  魏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5-05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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