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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刘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阮XX,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电工。


被告:刘X,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教师。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夏XX,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教师。


原告阮XX诉被告刘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诉称:被告刘X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用于周转,被告夏XX为刘X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75000元;2、被告夏XX对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答辩:1、本案借款150000元不是被告刘X所借,系案外人刘XX所借,被告刘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刘XX失踪,原告要求被告刘X出具的借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X答辩:被告夏XX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刘X之间有很多资金来往,被告刘X是否已还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9日,阮XX分三次共计借款150000元给案外人刘XX,该三次借款刘X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案外人刘XX失踪,阮XX找到刘X,要求刘X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29日,刘X向阮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埂村阮XX先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此据为证”,并由夏XX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经阮XX多次催讨刘X至今未归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刘X作为担保人对阮XX与案外人刘XX的民间借贷进行担保,在案外人刘XX失踪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9日向阮XX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其对于担保责任的履行。后经阮XX多次催讨,刘X未能及时还款,损害了阮XX的合法利益,故对阮XX要求刘X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债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刘X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夏XX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夏XX对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阮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阮XX负担600元,被告刘X负担1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汪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4-11-25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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