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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公司与铜陵XX公司、查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查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铜陵XX公司诉被告铜陵XX公司、查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铜陵XX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查X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XX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铜陵XX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铜陵XX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查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查X为被告铜陵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1日当天通过XX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铜陵XX公司指定账户转款XXX元。到期后,被告铜陵XX公司因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XXX元,贷款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6.8‰;展期期满后,被告铜陵XX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查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左右归还XXX元,余款在春节还清。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铜陵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XXX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1.84‰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由被告查X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铜陵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查X辩称:查X是为铜陵XX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铜陵XX公司将借款打入胡XX个人账户而非铜陵XX公司账户,故查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铜陵XX公司要求查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铜陵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铜陵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铜陵XX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息,铜陵XX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查X与铜陵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查X为被告铜陵XX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铜陵XX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XX银行网上银行向铜陵XX公司指定账户转款XXX元。到期后,铜陵XX公司因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经铜陵XX公司同意,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XXX元,贷款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6.8‰,查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展期期满后,被告铜陵XX公司经铜陵XX公司多次催要仍未还款。2012年12月10日,保证人查X向铜陵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左右归还XXX元,余款在当年春节还清。但至今为止仍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铜陵XX公司书面向铜陵XX公司指定账户,同日铜陵XX公司将XXX元借款汇入该指定账户完成借款流程;2013年11月19日,铜陵XX公司与安徽XX就该借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用为80000元,同年11月22日,铜陵XX公司将代理费80000元汇入安徽XX账户,安徽XX于同日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指定账户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陵XX公司、查X与铜陵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程序合法,权利义务明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铜陵XX公司如约将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交付,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铜陵XX公司未按时还款显系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查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查X以“铜陵XX公司未将借款汇入铜陵XX公司”为由抗辩,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铜陵XX公司在借款时向贷款人指定了账户,铜陵XX公司依据该指定将借款汇入铜陵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在其后的展期协议上,查X仍签字担保,故查X对汇款事实应为明知且认可,故其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铜陵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XX公司借款XXX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1.84‰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XX公司律师费用80000元。


三、被告查XX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被告铜陵XX公司、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汪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16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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