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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原告铜陵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XX公司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铜陵XX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就朝日光伏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程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经核实,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人民币778470.00元。期间第三人共支付300000.00元人民币,截止到起诉之日,该工程尚欠货款478470.00元。


201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债权47847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现被告安徽XX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一直未予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XX公司或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78470.00元及利息669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1、在相关债权债务没有被依法确认的情况下,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无权转让债权。2、债权转让的通知未送达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辩称:1、根据目前材料,我方实际欠原告货款是364070.00元而非478470.00元;2、2013年6月6日我方是应原告要求将该4784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承诺在结算后会将多付的货款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铜陵XX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就朝日光伏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程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支付当月砼发生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方式约定为: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欠款额的1%承担利息,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其它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原告铜陵XX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2013年6月6日,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铜陵XX公司开来的朝日光伏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砼款778470.00元的发票,共捌张(004XXXX32130XXXX3220)。送货单第二联已收回。”同日,应原告铜陵XX公司要求,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向被告安徽XX公司出具材料款委托支付函,委托被告将己方欠原告砼尾款47847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函交给原告后,原告至今未将该函送达给被告安徽XX公司。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X向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出具销售结算承诺,承诺内容为如第三人方该工程项目经理在一年内回来结算,若发现帐目砼数量及价格不符,由原告方经办人与第三人方重新办理结算,如有多结算的由原告返还或在其它项目上扣回。


又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铜陵XX公司就此笔货款曾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起诉江西省XX公司,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364070.00元及利息,后自行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销售结算承诺、材料款委托支付函、诉状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江西省XX公司与铜陵XX公司合意,将其对于安徽XX公司的债权478470.00元转让给铜陵XX公司,但并未将该转让通知安徽XX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安徽XX公司不发生效力,故铜陵XX公司要求安徽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权依法应向江西省XX公司主张。铜陵XX公司与江西省XX公司为各自利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省XX公司已收到并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并出具发票收条对发票金额予以明确,且该金额与其向安徽XX公司发出的材料款委托支付函上载明的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江西省XX公司对于其关于金额不符的抗辩未能举证,故江西省XX公司尾欠铜陵XX公司货款478470.00元的事实可以据此确认。如双方重新结算后存在金额误差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江西省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铜陵XX公司与江西省XX公司虽已约定违约金,但铜陵XX公司对江西省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并未举证,且在该公司出具材料款委托支付函后未将该函通知债务人,故其要求江西省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货款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6日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784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陵XX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0元由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华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章XX



书 记 员  汪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 2014-04-21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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