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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刘X与刘XX系同乡关系。2011年8月23日,刘XX以做生意为由向刘X借款,刘X从银行支取现金300000元借给刘XX,并约定三个月还款,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XX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5000元。同时,刘XX向刘X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21日,刘XX再次向刘X借款2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补充了于2012年1月21日再加人民币200000元,承诺用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刘XX以公司经营紧张为由未能还款。后经刘X催讨,刘XX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刘XX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刘XX向刘X借款,刘X从徽商XX支取现金300000元交付给刘XX。后刘XX向刘X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5000元。2011年12月22日,刘XX因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向刘X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21日,刘XX再次向刘X借款200000元。交付现金借款时,经刘XX同意,刘X在2011年12月22日的借条上加入了“于2012年1月21日再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经刘X催讨,刘XX未能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刘XX出具的借条、刘X的徽商XX卡折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向刘X借款并出具借条,刘X同意借款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自刘X向刘XX提供借款时生效。刘XX借款后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刘X的合法权益。故对刘X要求刘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讼争借款,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刘X要求刘XX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04
  • 铜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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