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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方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方X,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严XX与被告方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委托代理人方正、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告从事矿石买卖。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原告销售矿石给李XX,但李XX尚欠矿石款100万元未付。被告欠李XX借款100万元。经三方协商,李XX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方X向案外人李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1.今借到李XX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特立此条为证;2.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中央华亭13×601室住房抵债。后因李XX欠原告货款未付,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及李XX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方X欠李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经协商李XX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严XX所有,方X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因欠原告货款,经协商将其对本案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到期借款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经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予以明确。该债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及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债务人本案被告已发生效力。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XX1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04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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