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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铜陵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阮XX,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股东。


原告阮XX与被告铜陵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息壹分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壹分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401400元;1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932400元)。2014年3月9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则所有借款视为到期,原告可以一并要求还款。2014年3月17日,45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且利息也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4014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息,另9324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息,均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再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71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息壹分捌,利息周期为半年支付。同日,原告从借款本金45万元中扣除了利息48600元,将剩余借款本金401400元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其中5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月息双方协商,利息周期为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了利息67600元,剩余借款本金9324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9月26日和10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100000元、200000元、6324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收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壹分捌。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任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所有借款视同到期,原告可一并要求还款。


另查,两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8日、4月4日、4月25日、4月30日和7月15日分别偿还给原告利息35000元、54000元、40000元、10000元、14000元、18000元,合计17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借款合同、三张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有效。本案中,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XXX元;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实际出借日起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阮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4014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息,100000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息,20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息,6324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息,均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再扣除已付利息1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0元,由被告铜陵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谢XX


人民 陪 审员 叶XX



书记员(代)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4-10-27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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