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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XX公司与铜陵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狮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牧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原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泰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6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新泰XX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新泰XX向XX公司借款200万元,XX公司通过XX银行账户将该款项汇至新泰XX账户,2012年4月24日,新泰XX就归还了该款。2012年7月5日,新泰XX以解决燃眉之急为由,要求XX公司将200万元汇至新泰XX账户,XX公司汇款后,要求新泰XX出具借条,但新泰XX既不归还借款,也不出具借条。新泰XX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新泰XX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泰XX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是事实,新泰XX未向XX公司借款,不同意返还200万元,2012年4月23日,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款项付至新泰XX,当天新泰XX就将该款返还到XX公司账户了。2012年7月5日,新泰XX也未向XX公司借款,是某某公司(案外人)向新泰XX借款350万元,借款快到期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告知新泰XX,由XX公司代其向新泰XX还款,并由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同时唐XX按万分之三的利率向新泰XX支付了利息,XX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是由唐XX向XX公司借款后又归还新泰XX的欠款,XX公司应向唐XX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对新泰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新泰XX无业务往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XX。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新泰XX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2012年7月5日,XX公司从该公司在徽XX的帐户中支付200万元到新泰XX在中国XX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的帐户中,代某某公司归还新泰XX2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又向新泰XX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归还给新泰XX350万元借款中的剩余部分借款150万元。2012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再次向新泰XX借款170万元,201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归还新泰XX借款200万元,但剩余部分借款70万元未还。2013年1月,新泰XX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归还70万元借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照35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新泰XX10.55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5日徽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新泰XX提供的资金往来账目明细账复印件及2012年6月11日借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单复印件、(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洪X、张X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涉案的200万元虽系由XX公司账户转入新泰XX账户,但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某某公司向新泰XX借款共计620万元,而2013年1月,新泰XX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只有70万元,根据新泰XX提供的某某公司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证据证明,XX公司转入新泰XX的20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基于某某公司与XX公司之约定代为归还新泰XX的借款,属于归还新泰XX的借款,新泰XX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新泰XX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XX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新泰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故XX公司以新泰XX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铜陵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铜陵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能


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


人民陪审员  李维友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2014-09-09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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