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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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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华区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XX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XX和张XX在其租住的濮阳市华龙区XX房间内休息,贾XX与董XX、谢XX敲开房门,贾XX擅自进入房间,朝刘XX鼻子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人刘XX用刀子将贾XX腹部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XX腹部创口、空肠破裂穿孔,构成重伤;刘XX鼻骨骨折,移位不明显,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贾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已履行完毕。贾XX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供述用刀子将贾XX捅伤的事实与被害人贾XX某陈述、证人董XX、谢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鉴定意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XX系累犯,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擅自进入刘XX房间,先行对刘XX实施殴打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刘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上诉人刘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刘XX系正当防卫,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XX系正当防卫,应宣告其无罪。经查,上诉人刘XX在被害人贾XX赤手空拳朝其鼻子部位击打后,即用刀子捅致贾XX重伤,其明知持刀捅人可能致人受伤的后果而为之,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故刘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刘XX系累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X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03-06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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