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
原告孙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蒋XX。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修养、个人喜好、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均存在太大的差距,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一直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动辄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经常夜不归宿,也不向原告母女解释不回家的理由;对原告娘家婚丧事宜不参加任何礼节来往;将原告的电话设为拒接;对妻子孩子从来都不管不问等等,严重时被告甚至租房与其他女人在外居住,丝毫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无穷无尽的精神折磨,只好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不照顾孩子。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在范县XX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蒋XX,2008年9月3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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