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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与刘XX、朱XX、XX公司、XX公司、付X民、XXX、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民,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


负责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XX,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朱XX、濮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付X民、XXX、濮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付X民、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朱XX驾驶豫J8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新XX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武XX驾驶的豫EXXXXX小型轿车相撞,豫EXXXXX小型轿车失控后与相向行驶的付X民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武XX、边爱荣、王XX受伤及刘XX和刘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XX驾驶豫J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民负次要责任,武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XX的事故车辆豫EXXXXX号小型轿车经濮阳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濮车损鉴(2014)第07111号鉴定意见书:刘XX车损总价值为70010元。刘XX支付评估费2500元。


又查明,朱XX系其驾驶的豫J8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9日,朱XX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XX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XXX系付X民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付X民系XXX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30日,XXX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涉案事故还造成刘XX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刘XX和刘XX死亡,刘XX的父母武XX、刘XX以及刘XX的父母刘XX、王XX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784、47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武XX、刘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10439元(仅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刘XX、王XX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11521.4元(包括医疗费1082.4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5104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X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付X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故首先应由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向本案刘XX和同时诉至的另两死者刘XX、刘XX的家属共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朱XX和付X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分别向本案刘XX和同时诉至的另两死者刘XX、刘XX的家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再由朱XX和付X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向刘XX进行赔偿。XX公司辩称朱XX系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太平XX公司辩称付X民系无证驾驶,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无证驾驶或逃逸人,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赔偿,这显然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该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故其均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70010元、评估费2500元。依据刘XX向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刘XX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72510元,应由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均在交强险之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刘XX赔偿2000元。因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朱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在(2014)华法民初字第4784、4787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故对于刘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510元-(2000元+2000元)=68510元,应由朱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刘XX68510元×70%=47957元。因朱XX作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在朱XX向刘XX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刘XX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应由付X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刘XX68510元×15%=102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XX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XX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XX赔偿款10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朱XX支付刘XX赔偿款4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XX公司在朱XX应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刘XX负担22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73元,由朱XX、XX公司负担1066元。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称,1、付X民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276.50元,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276.50元。


被上诉人刘XX、朱XX、付X民、XXX、XX公司均辩称,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相关商业三者险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意见同太平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书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经审查,投保单第八项明确及确认部分,明确提示注明“请您手写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手写确认,而该部分仅加盖“濮阳市XX公司”公章,无相关人员手写确认内容,且无落款日期。被上诉人刘XX、朱XX、付X民、XXX、XX公司均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无证驾驶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2、《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1-25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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