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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与刘XX、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濮民初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房XX,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XX,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刘XX,男,汉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房XX诉被告刘XX、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XX、张XX、刘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一、原告房XX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故意隐瞒其持有的整体为360万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未说明,法院受理后,原告又增加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房XX据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总金额是360万,现在其追加诉请主张优先受偿权,360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房XX不能分开起诉,应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房XX将整体为360万《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仅起诉其中的一部分借款,其分开起诉,欺瞒法院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法院级别管辖。二、原告房XX增加诉讼请求后,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优先受偿权诉请,势必应审查360万借款抵押合同的整体效力问题及360万的抵押权是否应优先受偿问题,而抵押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360万元,因此本案的涉案标的最少是36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房XX的追加诉请超出了濮阳基层法院300万元以下的管辖范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余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也就是说,如果房XX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确认,将直接导致刘XX依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清偿抵押房产担保的360万全部借款以及利息等,不仅是房XX诉请的281.6万,本案涉案标的远远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300万元。三、本案的涉案标的是360万元,目前原告房XX又将剩余的60万元另行起诉,案件编号是(2015)濮民初字第228号,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将360万元的借条分两案起诉,一案是280多万元,另一案是60多万元,有意规避级别管辖。综上所述,原告房XX隐瞒事实,分开诉请,隐瞒360万元的抵押合同的行为,明显有意规避管辖法院,被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护被告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房XX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月息1.8%计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只是281.6万元,还应包含281.6万元本金每月按1.8%利率产生的利息,截止到目前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已超过300万元,超过了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标的规定。同时本案诉讼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案号为(2015)濮民初字第228号为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另案已由本院裁定并入本案审理,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增加至借款本金341.6万元及利息,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XX、张XX、刘XX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07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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