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荣华XX。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X号。
原告苏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按农村风俗订婚,2010年10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生育男孩刘X甲。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吴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是有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苏XX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10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男孩刘X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婚后夫妻偶尔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同年年底,双方再次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两万五千元,原告辩称该存款中一万元已用于交付购房定金,一万元已借给被告的亲属,另外五千元原告已用于购买养老保险。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信任和体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静
代理书记员 龚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