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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卢X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6273号
婚姻家庭
张伟伟律师 在线
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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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卢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卢X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以及被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被告生下一女王XX。2009年4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告一直独自抚养王XX,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原告为王XX的生物学父亲。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与王XX之间的欺诈性抚养关系,完全是由被告的欺骗行为造成,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XX由被告卢XX抚养;2、被告返还原告为抚养王XX所支出的抚养费共计229,932元(自2004年12月9日王XX出生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协议离婚日止,以2013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为标准计算,由被告返还其中的一半,即61,002元;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2013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为标准计算6年,即168,93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XX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对具体的时间节点无异议,但不能按原告主张的以2013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同意2009年度按协议离婚时确认的500元/月标准,自2004年起每年以阶梯状递增分段计算,由法庭依法判定;对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对第4项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此外,原、被告离婚后曾给付女儿两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卢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9日被告卢XX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9年4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男方王XX与女方卢XX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2、王XX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晚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3、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财产;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5、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6、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XX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XX为王XX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XX由被告卢XX抚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原告因需补充证据撤诉。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王XX由被告卢XX抚养;2、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的女儿王XX支出的抚养费共计229,932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原告王XX自行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2、原、被告2009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至今,王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王XX自认期间被告卢XX曾支付过女儿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王XX的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0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被告卢XX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卢XX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复医(2015)物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持卢XX为王XX的生物学母亲。同时,被告卢XX不服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071号鉴定意见书,委托本院对王XX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沪司鉴专(2015)物咨字第1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不支持被鉴定人王XX为被鉴定人王XX的生物学父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再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卢XX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男性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此行为不仅与我国的传统道德习俗相悖,也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XX当作亲生子女对待和抚养,致其精神上遭受损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大小、原告的受害程度并结合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现原告主张的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XX作为王XX的亲生母亲,对未成年的王XX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王XX要求王XX由被告卢XX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为王XX支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王XX2004年12月9日出生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离婚之日,共计4年又5个月,期间原告为王XX支出的抚养费,被告卢XX理应返还其中的一半;自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离婚之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为王XX支出的抚养费,被告卢XX应当全部返还。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每年度当时上海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王XX付出的人力、精力及王XX每年度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等因素由本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客观情况确定按年度分段计算,经计算为:2004年度250元(500元/2)、2005年度3,600元(600元/月×12月/2)、2006年度4,200元(700元/月×12月/2)、2007年度4,800元(800元/月×12月/2)、2008年度5,400元(900元/月×12月/2)、2009年度9,750元(1,000元/月×4.5月/2+1,000元/月×7.5月)、2010年度13,200元(1,100元/月×12月)、2011年度14,400元(1,200元/月×12月)、2012年度15,600元(1,300元/月×12月)、2013年度16,800元(1,400元/月×12月)、2014年度18,000元(1,500元/月×12月)、2015年度5,600元(1,600元/月×3.5月),共计111,6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卢XX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王XX为确定王XX是否为自己亲生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6月起,被告卢XX所生的女儿王XX(2004年12月9日出生)随被告卢XX共同生活;


二、被告卢XX返还原告王XX抚养王XX支出的抚养费人民币111,600元;


三、被告卢XX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卢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五、以上第二、第三、第四项相合并,由被告卢XX实际应给付原告王XX合计人民币149,000元,扣除被告卢XX已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4,62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40.50元,由被告卢XX负担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5-06-23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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