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X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XX以人民币2元一个的价格向钟某复制、出售二个淫秽视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现场扣押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及赃款人民币4元。经检查发现,该电脑中有1540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涉案1540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赃款4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