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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曹XX、二连浩特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锡民一终字第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科XX,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罕乌拉街南、友谊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XX,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科XX,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XX元,后偿还201951元,现仍欠870615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的投款明细、中国XX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存款日记记账单、现金日记账,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了资金投入,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还款数额、尚欠款项金额三者之间有矛盾之处。原告李XX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615元,利息50350元(该笔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底,被告应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曹XX为夫妻关系,李XX曾是XX公司的股东,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退伙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还款数额、尚欠金额之间有矛盾,因相关数额都是XX公司认可的,并且加盖了公章,是上诉人与XX公司对账后互相确认的数额,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既认定了上诉人对XX公司进行了资金投入,且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结算数据,包括本金和利息的约定,以及已还款金额等详细说明,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系XX公司股东,庭审中没有提供其退伙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XX公司系法人,股东不可能有退伙手续,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李XX是XX公司股东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属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XX公司庭审答辩称,质证意见和一审的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性不认可,公章当时在上诉人李XX手里。这份证据是谁书写的也不清楚。证据很明确是投款,在李XX名下有总投870615的字样,说明就是李XX作为股东向公司的投资,利息是投资的分红不是利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合同应当具备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基本条款,而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也不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无法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王XX庭审的答辩意见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曹XX庭审的答辩意见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王XX在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二连浩特市XX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李XX出资10万元,王XX出资4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分别以投资的形式吸收王XX、张XX、王XX、张XX、哈X及李XX部分资金,其中李XX分10次投入资金105万元。事后XX公司偿还李XX借款201951元,现尚欠李XX借款本金8480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2014年2月的投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存款日记记账单、现金日记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否应由被上诉人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XX公司成立后又吸收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资金及股东李XX的资金均未形成书面的股东会议决议,在工商登记部门对注册资金亦未进行变更登记。诉讼中,公司的两名股东王XX和李XX对同一问题作出相反的解释。李XX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并出具了XX公司的财务人员手写的投款明细便条,该便条载明李XX又投入资金105万元,已偿还借款201951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足以认定李XX在XX公司成立后又投入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虽对此否认,认为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投资者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李XX又投入的资金为公司的增资款,因XX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履行相应的注册资金、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XX公司的股东李XX亦持不同意见,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否应由被上诉人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经查证,XX公司实际拖欠李XX的借款本金为848049元,二审庭审中,李XX提供的证明用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因其逾期举证XX公司不质证亦不认可,且该份证明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李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不明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从李XX诉至一审法院之日起即2014年8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保护。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亦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XX借款本金8480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9元,减半收取65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9元,合计19513.5元,由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强


审 判 员  杨树平


代理审判员  黄 涛



书 记 员  杜XX


  • 2015-04-20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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