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女,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XX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
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洪XX。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3、粤B×××××车归原告,原告补偿给被告1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庭时缺席,庭后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希望和原告沟通和好,不愿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称双方于2006年10月相识,2008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洪XX,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
2、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并提供有报警回执、鉴定文书,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而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表示希望和被告沟通解决家庭矛盾,让被告对其生活给予保障,如被告能做到,还能够和被告继续生活;庭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亦表示双方就家庭相关事宜做过沟通,目前进一步商谈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已经建立。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上述矛盾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态愿意和原告沟通并和好,原告也希望与被告沟通协商好家庭相关事宜,双方应珍惜夫妻情谊,加强沟通,解决矛盾,以维护家庭完整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应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段X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 强
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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