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深圳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要求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涂料等货物,并在订货单上约定收货人为高X,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新XX(皇某工业园)。原告接到被告的订货单后,依照被告要求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涂料等货物。原告出具的《送货单》除2013年8月19日的以外,均有原告保安的出厂盖章和被告深圳XX公司的收货盖章。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6月、8月、9月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6月、8月、9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53476元、81100元、2250元的货物,合计136826元。上述三份对账单均有被告深圳XX公司的盖章,但均未标注具体的对账时间。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客户资料及收货条件确认书》,该确认书有被告深圳XX公司和原告XX公司的盖章。在确认书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逾期利息按逾期时间及余额以月息1.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50张图片。对于图片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的经理提交了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资料,并有原告经理的签名,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项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货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发送货物,并有《送货单》为证,尽管2013年8月19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但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盖章,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其收到货物,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时间及余额以月息1.5%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都未标注具体的对账时间,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将6月的对账时间确定为6月30日,8月的对账时间确定为8月31日,9月的对账时间确定为9月30日。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逾期利息按逾期时间及余额以月息1.5%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应以月息1.5%为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以本金53476为基数的,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以本金8110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以本金225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682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月息1.5%为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以本金人民币53476为基数的,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以本金人民币8110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25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57号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照片证据,且在201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提交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资料,并有被上诉人的经理签名。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拖欠被上诉人136826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资料,资料上有被上诉人的经理签名,但其在一、二审当中均未提交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涉案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


代理审判员 胡    迪



书 记 员 刘XX(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17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