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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1)

  • 交通事故
  •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XX。


负责人:田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李X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被告林XX驾驶辽DXX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顺城路顺城桥西由西向东行驶时,避让越双黄线调头车辆时变更车道,与张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X所有的辽DCXX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第210XXXX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XX所有的辽DXX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肇事后,原、被告双方对修车事宜及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抚顺市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接到通知但未参加鉴定。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初步鉴定出具抚顺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清单及鉴证结论,认为原告王X车辆损失为3028元,但因此次鉴定仅就外观损失进行,车辆是否存在内部损失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二次鉴定才能确定,因被告林XX未到场参加鉴定,故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予进行二次鉴定,鉴定费15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林XX认可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X车辆损失为3028元,认为不存在需要二次鉴定的问题。原告王X要求到4S店修理车辆被告未同意,后原告王X自行到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4265元,又到抚顺市顺城区俊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对事故损坏部分的车衣进行修复,花费1600元。被告林XX均未予赔偿,被告XX公司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给付被告林XX。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车辆损失,所受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驾驶的辽DXXD号轻型普通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所有的辽DCXX号丰田轿车无责任。被告林XX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王X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车辆修理费,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初步鉴定并出具鉴证清单及鉴证结论,但该鉴定仅就车辆外观损失进行评估,对于车辆内部隐藏损失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表示需要二次评估予以确认,因被告林XX未到场导致二次评估无法进行,致使车辆全部损失无法评估确认,故被告林XX要求以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提供其在4S店对发生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结算结果报告及发票证明其维修发生事故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贴车衣费用,因车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存在,车衣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故对修复车衣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根据原告王X提供票据合理计算。关于车辆贬值一节,因原告王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X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XX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将保险金给付被告林XX,原告王X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修理费4265元、贴车衣费16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6015元。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王X负担150元,被告林XX负担145元。


宣判后,林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理费3028元、评估费15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1600元贴车衣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抚顺市交警支队顺城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结论包含车辆的所有损失,合法有效,不需要二次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到场做二次鉴定,交警部门从未委托过价格认证中心做二次评估,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交警部门委托二次鉴定的委托单,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未到场导致二次评估无法进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鉴证清单中已明确标注所涉车辆的机器盖进行平直维修,无需进行更换处理,被上诉人自行更换机器盖所产生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3、关于被上诉人在抚顺市顺城区俊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产生的维修费用。首先,被上诉人已在4S店将鉴证清单所有项目维修完毕,不需要二次维修。其次,二次维修项目中机器盖已在第一次维修中予以更换,属重复项目,前保险杠及左前膀属未损害的部位,鉴证清单中并未体现,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该部分损害的证据。第三,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第二次修理费用为维修车衣的费用,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能够体现车衣受损之前的价格证明,也没有车衣的定损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机器盖予以更换,机器盖的车衣为崭新,并非维修,新车衣的市场价格在100-500元不等,一审法院对高达1600元的修复费用予以支持,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X提供抚顺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所有的辽DCXX号车辆左前部受损,车辆装有隐形车衣,由于该店没有隐形车衣维修服务,未在该店重新加装车衣,结算时修车款未包含车衣款项;抚顺市顺城区俊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的证明,证实由于车辆受损在该中心产生的1600元的费用是车辆维修机器盖、前保险杠及左前膀的车衣费用。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XX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2000元给付上诉人林XX,故王X车辆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林XX提出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包含车辆的所有损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金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一节,经审查,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证结论所做的价格评估是初步的、程序性确定价格,不能取代全面、准确的维修费用。抚顺XX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对车辆受损部位的维修费用,属被上诉人车辆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抚顺市顺城区俊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及抚顺XX公司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受损车辆除在抚顺XX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外,还存在车衣损失。1600元的费用是车辆维修机器盖、前保险杠及左前膀的车衣费用,不属于重复维修项目,因此车衣的费用亦属被上诉人车辆合理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4-04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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