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安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X,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XXXX3951-7。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13年7月21日,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轿车与刘X驾驶的辽D×××××号大客车在开XX区沈东六路与中兴东XX中间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报废,辽A×××××车内人员安庆重、张XX、张X受伤的后果,安庆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XX区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XX和刘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张X为八级伤残。张XX、张X、安庆重的继承人分别就所受伤害起诉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判决中确认了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84,488.23元,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3,115.5元,安庆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63,318.5元。现辽D×××××号大客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已就50%的责任实际赔偿给张XX、张X及安庆重的继承人,原告也已与张XX、张X、安庆重的继承人就剩余赔偿金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座),车辆损失险28,560元。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几位伤者的赔偿款早已超过1万元/座,原告车辆也确实因该事故造成报废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款30,000元(10,000元×3人),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款28,560元,共计5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标的车承保及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该车需要在折旧后进行赔偿,折旧后的金额为18,107元。同意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共计3万元。


经审理查明,辽A×××××号车辆系原告安XX所有。2012年8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即辽A×××××号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8,5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此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1日11时20分,案外人李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开XX区沈东六路与中兴东XX中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辽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辽A×××××号车全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XX区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辽A×××××号车车上人员安庆重死亡,张XX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张X八级伤残。经(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安庆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318.5元。经(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因此事故受到损失为人民币184,488.23元。经(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因此事故受到损失为人民币163,115.5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安XX与安庆重的继承人、张XX、张X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安庆重继承人人民币120,000元、张XX人民币110,000元、张X人民币99,000元。2013年10月9日辽A×××××号车报废回收,2013年10月11日该机动车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赔偿协议、(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且事故造成车上乘客三人损失均超过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亦对上述损失赔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该项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人民币28,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8,000元,且被告对该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人民币18,000元限额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安XX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XX保险金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书 记 员 李卓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2015-03-30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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