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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诉乔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顺民二初字第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双阳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告乔XX,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长安XX。


原告辽宁XX公司诉被告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乔XX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JZD10-11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单位生产的价值为71万元的汽车起重机。按照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付首付款21.3万元。剩余49.7万元做3年期按揭贷款,但因为被告的原因并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给付过几笔欠款后,就不再给付货款,尚欠43.3万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43.3万元及利息。


被告乔XX辩称:我的确购买了原告单位生产的汽车起重机,并且交付了办理贷款的手续费1.1万元、GPS安装费0.35万元、GPS服务费0.994万元,并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过6.4万元。我购买该设备后,设备数次出现小的故障,2012年11月,设备出现问题造成损失几十万元,现在该设备一直未能使用。又因为原告没有为我办理下来银行贷款,故我无法购买相应保险,因此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原告应就该部分损失给付我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JZD10-11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台价值71万元的QY25F汽车起重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14.2万元的首付款,并给付原告单位办理贷款的费用1.1万元,GPS安装费用0.35万元、GPS服务费0.994万元,另外被告亦偿还共计64000元的货款,尚欠43.3万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钱款及利息,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GPS未予安装等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应属违约。关于被告主张案涉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赔偿一节,因被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并未办理银行贷款导致其没有购买保险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主张GPS并未安装,不应收取GPS安装费用0.35万元、GPS服务费0.994万元一节,因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GPS已经安装,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4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保全费2685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坚


人民陪审员  王茜薇


人民陪审员  牛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7-28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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