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辽宁XX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顺民二初字第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辽宁XX公司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一台汽车起重机,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2.9万元,其余货款30.1万元没有给付,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2.15万元保证金抵顶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500元。


被告王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12F2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货款129000元、保证金21500元、GPS安装费3500元及运费602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交纳首付款后,其余货款办理银行贷款,但实际履行中被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办下来,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79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二份《收据》、《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9000元,其余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合同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21500元保证金抵顶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再给付货款279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货款2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保全费1918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奎洋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人民陪审员  尹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7-30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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