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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王XX、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赫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与王XX系夫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与陶X系夫妻。


上诉人陶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赫X,被上诉人王XX、王XX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7日陶X、刘XX向王XX、王XX借款33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陶X每月24日向王XX偿还借款利息,超过档期,陶X向王XX提示,若陶X不能说明原因或不能支付,王XX可直接将陶X所有的88.71㎡的房子进行过户。现王XX多次找到陶X要求其按期支付利息,陶X明确表示无力给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陶X、刘XX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从2013年1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陶X、刘XX辩称:实际用款人为严XX,实际出借人是宋XX,其与王XX实际给付严XX借款为300000元,不是330000元;严XX每月偿还13200元,已偿还22个月,共计290400元;现严XX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羁押,我无法与其本人核实,但通过与严XX父亲核实第二笔借款没有发生,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陶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王XX、王XX与陶X、刘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甲方为王XX、王XX,乙方为陶X、刘XX,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乙方自愿用在新抚区粮栈西路5号楼1单XX,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0XXXX4257号,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甲方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上述房屋;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捺手印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甲方:王XX、王XX。乙方:陶X、刘XX。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双方到抚顺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协议书进行公证,并且到抚顺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权人为王XX、王XX,登记号为抚房他证字201XXXX5637号。2013年12月17日王XX、王XX与陶X、刘XX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陶X,乙方为王XX,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止);甲方每月24日向乙方按期支付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超过档期,乙方向甲方给予提示,若甲方不能说明原因或不能支付,乙方可告知甲方的情况下,进行被押陶X的(新抚区粮栈街西路5号楼1单XX)88.71平方米的房子进行过户。……甲方:陶X、刘XX。乙方:王XX、王XX。双方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陶X出具收条,内容为:我收到王XX现金330000元整。陶X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12月17日陶X、刘XX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委托人二被告,受托人宋XX,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代理其二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代理出售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新抚区粮栈西路5号楼1单XX,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XXXX4257号的房屋;代理其二人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且同日双方到抚顺市公证处对委托书办理公证登记,该公证处证明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4年6月,陶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王XX向其催要,陶X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王XX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讼主张。庭审中,王XX自述给陶X提供的330000元借款其中有70000元是其向宋XX借的,因此委托书的受委托人为宋XX。陶X辩称第二次借款未实际发生,王XX反驳称因第一次借款到期陶X未偿还借款,续签的借款协议。陶X陈述协议书其是与严XX沟通后签字且对协议书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XX对该协议书签字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XX、陶X均认可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陶X、刘XX与王XX、王XX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又办理了公证书及他项权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借款协议的延续和变更,是原借款行为的展期。协议签订后,陶X又书写了收条,办理了处置抵押房屋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足见陶X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协议书约定了陶X、刘XX支付利息的期限,现陶X、刘XX即不支付利息,又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借款期限未到,诉讼中接近到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XX、王XX现要求陶X、刘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协议书均未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可自陶X、刘XX未偿还利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陶X、刘XX关于实际用款人为严XX,实际出借人是宋XX的答辩意见,因两次借款协议及其它相关手续均是王XX、王XX与陶X、刘XX所签,从合同相对性,即应认定王XX、王XX为贷款人,陶X、刘XX为借款人;关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不是330000元的辩解,经查,陶X的二次借款协议均写明借款330000元,在第二次协议书后,又书写收条明确收到现金330000元,故陶X、刘XX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严XX每月偿还13200元,已偿还22个月,共计2904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支付四倍以上利息后,请求返还或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的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现严XX被警方羁押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羁押,我无法与其本人核实,但通过与严XX父亲核实第二笔借款没有发生,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借款的展期,陶X、刘XX理应偿还;陶X、刘XX与严XX间属另一法律关系,陶X、刘XX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陶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王XX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陶X、刘XX负担。


宣判后,陶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与王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XX、王XX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陶X是替严XX借的款,借款本金是30万元。已还290400元,是本金和利息。该款不应由陶X承担偿还。


被上诉人王XX、王XX辩称:借款是借给陶X的,陶X借给谁与我不发生关系。


原审被告刘XX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借款人平均每月向宋XX银行帐户上还款13200元,共计269100元。对已还款项王XX主张是每月4分利息,陶X主张是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人是否是陶X;二、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3万元;三、已偿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陶X主张借款人为严XX,并提供了严XX的情况说明,但因严XX未能到庭陈述,其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王XX对此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陶X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对其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责任。


焦点二,陶X主张借款本金30万,但王XX举证的收条及借款协议均是33万,陶X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3万元的事实正确,借款人陶X应当偿还。


焦点三,关于已偿还的2691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节,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陶X、刘XX与王XX、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7月25日借款协议的展期,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本金仍是33万元,如果已偿还的269100元是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应在33万元中予以扣除,但第二份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并未扣除已偿还的款项,而且协议还约定每月24日支付利息。同时从每月的还款数额13200元看,正是33万元本金按4分利计算的利息数,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已还的款项应是利息。当事人自愿支付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利息后,请求返还或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人陶X已预交,由上诉人陶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亮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4-07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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